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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8日,鉴于记者赵怡核来自上海

3,中国保监会就《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保险业务位于基层营业单位,业务经营中的法律 大部分案件发生后,在刑事、行政处罚方面,受到处罚的多为直接责任人,法人单位、省分企业高管的管理责任比较不能有效追究,成为“地位越高责任越小”的现象。 在此背景下,制定保险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各级高管的责任追究力度,有助于提高法人机构和管理层的责任意识,加强企业自身内部控制管理,做好案件风险防范工作。

“保监会树立案件责任追究制度”

保监会表示,实施案件责任追究的主体是保险机构,不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说明责任的对象包括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和对事件发生负有间接责任的各级机构的经营管理者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在责任人的定义上直接责任人的认定。 《指导意见》采用的标准与司法机关、监督机关认定的标准一致。 间接负责人主要根据企业内部管理中的权责规定及岗位职责进行考核。 由于各企业的体制机构不同,《指导意见》在这方面的规定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 根据

“保监会树立案件责任追究制度”

,《指导意见》规定的说明责任事由包括三类事件。 第一类案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违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是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是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但案件事实基本明确 第二类案件是违反《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三类案件是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特别差,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保监会树立案件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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