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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股东兴旺实业将王斌忠及其控制的15个账户一起送到被告席上

⊙记者赵一蕙○孙放

上海新梅的“举牌战火”终于升级到司法层面。 特朗普方面已经“曝光”的违规负责人王斌忠试图通过辞职、交割等行为“清算”筹码后,上海新梅方面也终于对此采取了反击措施。 企业前首席股东兴隆实业将王斌忠及其控制的15个账户一起送到被告席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自首次挂牌之日起买卖上海新梅股份的行为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这也是近年来司法判决要求限制举牌一方的买卖行为的首例,如果这些判决得到法院的支持,肯定会影响资本市场上“举牌战争”的攻守一方战略。

“上海新梅“举牌战”闹上法院”

难以兴办实业的“自导诉讼”

3月7日,上海新梅发布了诉讼公告,称企业原第一大股东兴盛实业违规品牌的“祸首”王斌忠及其控制的15个账户,共16名被告被送至被告席上,共提出4项诉讼请求。 其中,核心复印件是要求判决上述账户首次挂牌之日,即从去年10月23日起,买卖上海新梅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出售合计持股5%以上的部分,向上市公司赔偿所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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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起实业诉讼的“利器”在已经发布的宁波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 起诉的原因引用了《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 也就是说,从年7月至11月,王斌忠继续通过实际控制的上述另外15个被告账户买卖上海新梅。 截至年10月23日、11月1日、11月27日,该集团账户合计持有上海新梅股份的比例分别为5.53%、10.02%和14.86%。 但是,该账户组在首次发卡、第二次发卡时,按照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交易所书面报告,或通知上市公司公告,或披露该账户组为同一人控制,存在一致行为关系, 截至2009年6月9日,这些账户中包括上海开南在内的6个法人账户首次被告知上市公司,它于当月6日签署《一致行动者协议》,持有上海新梅已发行股票共计14.23%,直接“鼎”了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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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兴隆实业指出,王斌忠及其控制的客户群体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并且认为,兴办实业掩盖了被告以恶意贯彻的方式向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东控制客户群体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 业内人士表示,“这些行为足以使被告在年10月23日以后继续买卖上海新梅股票的民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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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这种行为和理由,提出要大兴实业,要求法院对首次举牌后举牌一方的买卖行为予以无效认定。 根据最新公告,该案具体起诉时间为年2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5日受理了该案。

“敌人”芯片可以一网打尽吗?

由于从最初王牌“舆论隔离空交锋”,到监管部门“行政力量”的介入,再到现在正在寻求司法途径来应对这个问题,上海新梅的收购和反收购的纠葛不仅没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减弱,反而更加备受关注。 在近年的卡战中,双方多以资本对决的方法处理这个问题,要求法院裁定在“敌人”的某个阶段举牌行为无效,这是上海新梅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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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兴办实业的诉讼请求来看,最迫切的是,举牌方都希望筹码“一网打尽”,这也是为了比较对方的“白日之下”而特意做出的 此前,已经暴露在公众视线之下的王斌忠在受到宁波证据监督局处罚决定后,举牌处于不利局面,将王斌忠辞去上海开南副总职务,将实际管理的“开南助”六大核心账户转移至“相关主体”等行为上“推卸责任” 声明“保护”其核心账户手中,此外,挂牌方也在权益变动报告中强调持股没有质押、冻结等权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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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挂牌方所持股份的权利是否受到限制,恰恰是“守撩擅”方的上海新梅现管理层和原首席股东兴办实业最在意的,是其眼中挂牌方的“七寸”。 在去年6月2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中,这种意识已经显现出来。 当时,在上海新梅召开的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中,挂牌公司“开南助”对多项议案投了反对票,否决了《企业年度董事会实务报告》、《年度年报审计费用支付及年度财务审计机构聘任议案》等多项议案。 但是,上市公司方面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提出了“重要提示”。 也就是说,企业股东兰州鸿祥及其一致行为人(所有持卡人账户)因涉嫌证券违约仍在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这些主体在立案调查期间的表决权受到限制时,此次表决结果除持卡人股份数外予以再次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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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从目前的进展来看,除宁波证监局“揭发”王斌忠及其账户集团外,监管部门未能如上市公司所愿做出上述认定,也是上海新梅方面转投司法途径的重要背景。 但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在上市公司挂牌战中,反收购方多通过增发、重组、增资等资本运营方式巩固控股地位,像上海新梅这样在诉讼中期望“釜底升薪”尚属首次。 即使将来司法系统做出有利于实业兴起的判决,“隐藏芯片”是否会影响盛行的挂牌市场也是个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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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要求挂牌公司出售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部分,“赔偿”收益也是新鲜事。 无论如何,通过短线交易缴纳收益的上市公司都有法律,但是“未披露超比例持股”的性质到底有多严重,无法用纸面的法律条款来定义,而是取决于具体情况。 这也是任何企业使用民法通则之类的大致规定“找理由”的理由。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七种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其中包括“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大体规定,最终能否影响上海新梅举牌事件的走向? 至少再退一步讲,诉讼阶段,挂牌方的认购行为如何界定,持股权利是否受到限制的问题,国内可能也没有完全可以应对的现成规则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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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种问题中,法院如何审理,同时要花多长时间审理这个案件,还不清楚。 根据上海新梅1月31日的公告,预计全年将出现赤字,有可能因连续两年出现赤字而被贴上“*st”的标签。 随着注册制的临近,并购重组市场已经呈现“冷门”的迹象,市场的“风口”不断变化。 这次升级到司法级别的资本战,会影响上海新梅的“魅力”吗? 也许这个问题才是中小股东最想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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